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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秀华诉李连凯、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高铭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秀华,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连凯,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A410**车实际车主。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辽A410**车法定车主。(缺席)被告:高铭遥,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K14G**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凯,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华为与被告李连凯、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高铭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华、被告李连凯、高铭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45分,李连凯驾驶辽A410**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新生路口西侧,与同方向停放的高铭遥驾驶的辽K14G**微型车接触,又与路右侧行人张秀华接触,造成张秀华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挫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连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铭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华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连凯、高铭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19.87元(医疗费5,007.85元、救护车费12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2,7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450.00元、复印费11.5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李连凯、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凯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没有答辩意见。我是辽A410**实际车主,挂靠在沈阳捷通运输公司。被告高铭遥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人身伤害不负责任,本身我也是受害方。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辽A41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又涉及第三方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辽K14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及三者不计免赔,此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给高铭遥500.00元,根据高铭遥所述和提供我公司的赔偿协议,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45分许,李连凯驾驶辽A410**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新生路口西侧,与同方向停放的高铭遥驾驶的辽K14G**微型车接触,又与路右侧行人张秀华接触,造成张秀华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连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铭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华无责任。原告支出诊察、治疗、救护车费用共5,007.85元。张秀华为农村户口。李连凯已补偿张秀华4,000.00元。李连凯为辽A41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高铭遥为辽K14G**微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凭证联、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急诊病志、临时医嘱单、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李连凯与张秀华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凯驾驶辽A410**号厢式货车与被告高铭遥驾驶辽K14G**微型车相接触,又与原告张秀华相接触,张秀华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连凯负主要责任,被告高铭遥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连凯、高铭遥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李连凯的辽A41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铭遥的辽K14G**微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高铭遥、李连凯、张秀华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质证时李连凯和张秀华均表示该协议是伪造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他们的,另外协议内容也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为此次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诊察、治疗、救护车费用共5,007.85元,提供的是医疗费收据凭证联,被告均表示同意按凭证联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认定为28.83元/天,共1,441.5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8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标准15元/天,共4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多张辽阳市出租汽车客票编码均为004508或006241开头,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被告李连凯要求原告返还4,000.00元垫付医药费,因其与原告协议上约定为另外补偿款,其返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代替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连凯赔偿原告张秀华医疗费5,007.85元、伙食补助费435.00元计5,442.85的2,721.4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代替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连凯赔偿原告张秀华误工费1,441.50元、护理费2,780.52元、交通费200.00元计4,422.02的2,211.0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代替被告高铭遥赔偿原告张秀华医疗费5,007.85元、伙食补助费435.00元计5,442.85的2,721.4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代替被告高铭遥赔偿原告张秀华误工费1,441.50元、护理费2,780.52元、交通费200.00元计4,422.02的2,211.01元;五、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连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复印费8.05元(11.5元的70%),被告高铭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复印费3.45元(11.5元的30%);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总数为9,8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104.00元,由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连凯承担72.80元,由被告高铭遥承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