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与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二女,长女名叫陶某甲,次女名叫陶某乙。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业务,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盐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现有房屋3间,存款20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甲跟随原告生活,陶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盐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在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原告与肖顺学、胡忠才购房协议书,欲证明2004年3月2日,原告将其母亲吴玉芬位于盐边县国胜乡的老房子以30008.86元卖给了肖顺学、胡忠才。4.被告与付景财购房协议,欲证明2004年4月6日,被告以40000元从付景财处购买了现住房屋。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地点及婚生女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共8间房间;存款3600元,对外债权30000元,对外债务有40000元。我和原告已育有二女,我是不想离婚的,但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没办法,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位于国胜乡的老房子不是原告卖的,是原告母亲吴玉芬卖的,且不清楚吴玉芬卖房所得的房款用于何处了。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陶某甲生于2001年8月13日,次女陶某乙生于2007年2月2日。2004年3月2日,原告将其母亲吴玉芬位于盐边县国胜乡的老房子以30008.86元卖给了肖顺学、胡忠才。2004年4月6日,被告以40000元从付景财处购买了位于益民乡春林村下坪组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习惯问题发生吵闹。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盐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甲跟随原告生活,陶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近15年,婚后育有二女,原、被告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及婚姻基础。虽然双方曾因生活习惯问题发生过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处理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和修复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