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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中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光德与向礼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德,向礼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光德,男。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向礼道,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国,男。原告刘光德诉被告向礼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向礼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德诉称,2013年7月开始,被告雇请原告在琼中县上安乡工地伐木。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伐木工作中被树枝压伤,被工友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T10、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腋段不完全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2014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353.63元、误工费5675.82元、护理费5675.8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452.6元等合计160615.8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1353.6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9262.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向礼道辩称,原告不遵守工地管理规则,不服从指挥违规操作,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伐木工作中被树枝压伤,而是在伐木时被树旁以前受台风损害的树枝掉下压伤,不是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琼中县人民医院,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受伤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医疗费,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完全支付;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在病愈后离开工地回老家时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立即从医院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为其护理,原告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回住处由被告妻子再照顾生活;4、交通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陪护人员是被告及其家人在医院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均已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诉求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病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痊愈后离开并在别处长时间务工,原告的鉴定结果是否在被告工地伐木期间受伤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8、精神抚慰金,原告病愈后在其他地方打工,其要求该项赔偿首先要确定在这个单位受到损害才可提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书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海南省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伐木受伤被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T10、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腋段不完全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生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53.63元;3、书证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1452.6元;4、证人李某富、何某强、李某芬、李某军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伐木,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伐木过程中被台风损坏的悬挂树枝落下打伤,后经工友护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无法查实发票的真伪,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依法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1452.6元,并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为了证实以上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伤残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法定原因,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向礼道雇请原告刘光德等人到琼中县上安乡伐木,劳务费以伐木一吨80元标准来计算,原告劳务行为受被告指示和安排,负责锯木工作,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向礼道是雇主,刘光德是雇员。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锯木时被旁边受台风损害树木的断枝落下打伤,经工友当日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T10、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腋段不完全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生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向礼道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毛仕香负责照顾,出院后在被告向礼道工地居住养伤,期间由其妻照料,相关的伙食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及妻子毛仕香均为外出务工人员,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光德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伐木时已经发现有风害树枝在身旁,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伐木过程中被受台风损害的断枝落下打伤,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雇请原告锯木时已尽到安全告知的义务,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其未尽安全告知及管理义务,对原告损伤亦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负本次损害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6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5353.63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予以承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5675.82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医生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应为3405.49元[20926元÷(365天×99天)×60%=3405.49元],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5675.82元的请求过高,应为3405.49[20926元÷(365天×99天)×60%=3405.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600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应不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及妻子从琼中县上安乡到营根镇之间治疗,确实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80元(300元×60%=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请求过高,应为270元(50元/天×9天×60%=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为3000元(5000元×60%=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125508元的请求过高,应为26668.8元(7408元/年×20年×30%×60%=2666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900元请求过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提供,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支持297元(5元×99天×60%=2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司法鉴定费1452.6元请求过高,应为871.56元(1452.6元×60%=871.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总额为41098.34元,被告向礼道应向原告刘光德赔偿各项费用总额为4109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礼道支付给原告刘光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1098.34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向礼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光德负担1176元,被告向礼道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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