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苗大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50号罪犯苗大祥,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蚌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苗大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苗大祥与同案其他七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96896.5元(其中苗大祥赔偿35000元)。苗大祥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苗大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苗犯于2007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2010年3月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6月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主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30年12月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苗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在生产任务忙时,能主动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产、质量均合格,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该犯提交了其父亲残疾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低保存折复印件以及相关户籍证明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历次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苗大祥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苗大祥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大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