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民与被上诉人王炳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民,王炳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贵,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上诉人王国民因与被上诉人王炳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国民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新城香溢紫郡工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王国民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银杏村桥东075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