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刘洪彪、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刘洪彪,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王文祥,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刘洪彪,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国影,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王文祥诉被告刘洪彪、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彪、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3日被告刘洪彪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言明原告如果用钱,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彪未到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国影未到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彪与被告国影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原告王文祥借给被告刘洪彪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本利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洪彪在2010年春节前给付了此借款的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此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祥与被告刘洪彪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刘洪彪问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刘洪彪与被告国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欠款,被告未能证明属刘洪彪个人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彪、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文祥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刘洪彪已给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洪彪、国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