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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加海减刑刑事裁定书1222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1222号罪犯赵加海,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3日、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发出楚州检监减意(2015)1号减刑建议检察监督意见书,要求对罪犯赵加海的减刑案件暂缓办理。暂缓期间,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加海的原判刑期及历次减刑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楚雄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变更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赵加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加海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2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加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海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同陪审员尹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