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6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永某与姚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香,姚海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630号原告潘永香,女,住敖汉旗。被告姚海玉,男,住敖汉旗。原告潘永香诉被告姚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香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担保在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原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代被告偿还83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人民币8382元。被告姚海玉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玉于2010年3月30日从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被告潘永香及案外人张亚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姚海玉、原告潘永香及案外人张亚利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0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2011)敖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姚海玉于2011年4月22日前偿还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10100元及截止2011年3月1日的利息1001.11元,本案原告潘永香及案外人张亚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姚海玉未按本院调解书确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潘永香强制执行,原告潘永香于2014年11月26日代姚海玉偿还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息合计8380元,2014年11月27日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潘永香代被告姚海玉偿还款8382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代偿款数额为8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还款凭证,敖汉旗人民法院(2011)敖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永香为被告姚海玉提供担保从敖汉旗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原告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38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姚海玉作为借款人依法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此笔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永香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闫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