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容与被告蒲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容,蒲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6047号 原告刘先容。 委托代理人彭彬。 委托代理人杨岚。 被告蒲蓉。 委托代理人董晓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 ��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艳。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蒲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708.6元;2.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蒲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蒲蓉驾驶川A69D57号小型客车于佳灵路与太平园家私路口与刘先容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致两车受损,刘先容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蒲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先容无责。 (二)事发后刘先容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7月28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2445元。 (三)川A69D5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蒲蓉,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蒲蓉垫付69304.78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 (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7954.78元(其中自费药为33188.68元,由刘先容自行承担10000元,蒲蓉承担23188.68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先容提交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刘纪章生于1945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甘露镇小尖山村5组6号;2.资中县公安局甘露派出所及该县甘露镇小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纪章有两个子女,二女儿为刘先容,刘纪章未购买任何保险;3.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簇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86号2栋3单元502号房屋户主为刘先容,刘纪章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此;4.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武侯区簇桥后街86号2栋3单元502号房屋系刘先容与朱建辉购买的商品房。本院认为虽刘纪章户籍在农村,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刘纪章长期生活在成都市,本院予以采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其年龄及刘先容定残时间应当计算12年。虽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刘纪章系刘先容继父,且刘先容共三姐妹,但其提交的查勘材料系单方记录,未得到刘先容的确认,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二)误工费。刘先容���交了:1.劳动合同,载明刘先容在成都市武侯区欣力邦汽配经营部从事销售职业;2.工资表,载明刘先容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3.收入及误工证明,载明刘先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公司停发了所有工资待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5天。 (三)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容出院时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等;医嘱载明,1月后可佩戴支具下床活动、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内容。2014年3月26日,刘先容购买了胸腰支具一副,花费2500元。本院认为,刘先容购买的胸腰支具与后期治疗恢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刘先容出院后以卧床为主,1月后可佩戴支具下床活动,休息3个月等,本院酌情出院后护理期间为2个月,费用为3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0元,已由蒲蓉支付。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先容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刘先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14769.71元,因蒲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69D57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由刘先容自行承担10000元,蒲蓉承担23188.68元,故蒲蓉共计应当赔偿25633.68元(自费药+鉴��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179136.03元。因蒲蓉已垫付69304.78元,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蒲蓉支付43671.1元(69304.78元-25633.68元),向刘先容支付135464.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先容135464.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蒲蓉43671.1元; 三、驳回原告刘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蒲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雯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67954.78元 自费药 33188.68元 误工费 12936.33元 34 976元/年÷365天×135天 护理费 4950元 1350元+60天×60元/天 交通费 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元 残疾赔偿金 89472元 22368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鉴定费 2445元 后续治疗费而 8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2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9611.6元 16343元/年×12年×20%÷2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