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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虎松与戚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虎松,戚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钱虎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伟林。原告钱虎松诉被告戚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虎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虎松诉称:2012年6月18日,戚伟林因资金困难向钱虎松借款,当日钱虎松向戚伟林提供借款200000元,戚伟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2014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戚伟林未还本付息。故,钱虎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戚伟林返还钱虎松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281000元。被告戚伟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钱虎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戚伟林向钱虎松借款的事实,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戚伟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戚伟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钱虎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于2014年6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戚伟林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钱虎松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戚伟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钱虎松要求戚伟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经本院计算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虎松为此支出的公告费系戚伟林未到庭所致,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钱虎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戚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虎松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40元,共计人民币4698元,由被告戚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