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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因债务纠纷与夏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商业广场“某连锁酒店”北侧,伙同他人持刀将夏某砍伤。经鉴定,夏某肢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因债务纠纷与夏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商业广场“某连锁酒店”北侧,伙同他人持刀将夏某砍伤。经鉴定,夏某肢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夏某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叶某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叶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