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徐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北侧,为报复孙某某,故意向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F×××××号货车发动机内倒入沙子,致使货车发动机受损。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6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家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孔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烟芝价鉴字(2014)10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