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云琪等93人诉被告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卫东、薛春香提供劳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琪等,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卫东,薛春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杨云琪等93人。九十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居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林。被告居卫东。被告薛春香。原告杨云琪等93人诉被告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泰公司)、居卫东、薛春香提供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吕林,原告杨去琪等9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26日继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吕林,杨云琪等93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琪等93名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承建白马湖集镇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我们为该工程提供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劳务。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欠我们劳务报酬72836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偿还所欠报酬7283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扬州国泰公司两个股东居卫东、薛春香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居卫东、薛春香对被告扬州国泰公司的偿还义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居卫东辩称:我公司是给实际施工人孙凤年挂靠施工的,因孙凤年下落不明,我公司愿意承担93名工人报酬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与实际工作量不符,整个建筑工程造价仅一百多万元,况且以我公司在工程正负零以上接手施工的,要求对工程的人工工作量进行鉴定。我公司本身就是搞房地产开发的,我公司认为白马湖集镇水产品批发市场整个工程人工工资不会超过30万元,如果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我公司自愿履行义务。我和妻子薛春香是公司的两个股东,但我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原告方列我们夫妻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被告薛春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金湖县白马湖水产品批发市场筹备处”与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湖县白马湖水产品批发市场筹备处将白马湖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承包给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施工,同时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授权孙凤年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建筑工程由孙凤年组织人员施工。后孙凤年召集杨云琪等93名原告进行施工,因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报酬数额意见不一致,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方在涉案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回填土的工程量和工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白马湖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A楼定额人工量及工资共计254749.8元,其中瓦工工程量(工日,下同)为401.7482个、钢筋工工程量为634.8378个、模板工程量为830.386个、一楼回填土工程量527.857个,鉴定意见认定前述各工种包工不包料人工工资单价为每天106元,同时鉴定意见认为由于工程未完工,水电工的工程量不大,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方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已鉴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瓦工还有签单858个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对鉴定采纳的工程单价不认可,不管是“大工”(瓦工师傅),还是“小工”(瓦工杂工),工日单价均不止106元,金湖当地瓦工工日单价在180到220元,对已鉴定的工程量加上签单的858个工日,应按金湖当地的工日单价计算。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主张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另查明: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由孙凤年、姜爱珠、杨云琪、沈静签发的《工程签证单》18份,原告认为18张签证单为858个的工日,该工作量(工日)与鉴定的工日不重复。其中署名孙凤年的签单9份,注明“大工”35个工日、注明“小工”或未注明的48个工日,另外两份签单直接注明工资45020元和49660元。经询价得知,2013年金湖县当地瓦工“大工”“小工”每个工日工资约为160元、100元,钢筋工日工资为160元,木工(立模板工)日工资170元。还查明:2014年6月22日,孙凤年向原告方出具《白马湖水产品批发市场筹备处AB楼管理人员工资》清单,该清单中注明,欠瓦工王立喜计198000元,欠木工陈桂东68000元,欠木工祝四文42000元,欠水电工付其贵45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层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5元计算,另做大门头1.5万元),欠钢筋工王永清38400元。除此之外,清单中还注明欠管理人员工资,即欠朱三毛5400元,欠杨电工18750元,欠闵吊工8000元,欠杨云琪18000元,欠孙才虎20000元,欠马文亮12500元,欠杨云琪AB楼土方款含工人工资、还有一条砖头路,实欠工资148500元。该清单确认欠工人工资655950元(其中包括已另案主张的塔吊租金38400元,钢管租金26000元,实欠591550元)。原告方对该清单质证认为,孙凤年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款归根到底由他偿还,他不可能损害自己,该清单上的数额法院应该采信。三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未作否认,但称退一步讲就算是真实的,但有明显的虚夸,比如:“欠水电工付其贵450**元的表述是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层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5元计算,这每平方米25元,应包括预埋、穿线、安装等全部工程量,这个工程是半拉子工程,鉴定时鉴定人员对水电工程量未进行鉴定,所以造价过高。另外做“大门头”15000元,根本没有这么多,搭个简易“门头”用不了多少钱。还有所谓的欠孙才虎工资20000元,孙才虎是孙凤年的父亲,根本就没有在工程上做过工,哪来的工资。再查明:被告扬州国泰公司系被告居卫东和被告薛春香夫妻俩开办,2012年6月6日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但被告扬州国泰公司于同年6月7日将增资款分150万和350万转给两个自然人,其辩称该款是转给本公司会计的个人帐户用于公司购买设备,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93名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将报酬(工资)确定到班组,不需要明确到个人。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工程签证单若干份、《白马湖水产批发市场筹备处AB楼管理人员工资》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质是孙凤年挂靠在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实际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起诉孙凤年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被告扬州国泰公司认可孙凤年代表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扬州国泰公司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中已鉴定项目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上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于鉴定鉴定采纳的工日单价,由于原告不认可,且事实上106元的工日单价与金湖本地的市场时价也相差较大,并且几个工种都统一采纳单价106元也不符合实际,故工日单价应区别工种,按2103年金湖县当地单价予以核算,如果计算出的数额超出原告自己提供的《白马湖水产批发市场筹备处AB楼管理人员工资》上载明的数额,因存在孙凤年已给付过报酬的可能,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方手提出的签发名为孙凤年、姜爱珠、杨云琪、沈静的《工程签证单》18份,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载858个的工日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孙凤年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便代表公司,由其署名的签单所记载的工作量,应当予以采纳。其他人所签的签单,因其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署名孙凤年的签单共9份,注明“大工”共35个工日、注明“小工”或未注明的共48个工日,另外两份签单直接注明为45020元和49660元。对于除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以外其他原告的报酬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对《白马湖水产批发市场筹备处AB楼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未作否认,而孙凤年是实际施工人,不会损害自己利益作虚假工资表,故其他原告的报酬可以根据该表予以认定。关于水电工的工资,应根据完成的工程量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后第二天就将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转汇给他人,且不能举证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应认定其已将注册资本金抽逃,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居卫东和被告薛春香作为扬州国泰公司的股东,应在抽逃金额范围内对扬州国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王立喜等瓦工工资169359.71元。(鉴定报告上工日为401.7482个,每个工日按160元计算共64279.71元;孙凤年签单中两笔为45020元和49660元;孙凤年签单中还有“大工”35个、“小工或未明何工种”48个,“大工”每个工日按160元计算,小工或未注明的每个工日按100元计算)。二、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王永清等钢筋工工资101574.05元(鉴定意见中工日为634.8378个,每个工日为160元)。因原告主张38400元,故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应实际给付38400元。三、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陈桂东、祝四文等木工工资132861.76元。(鉴定报告中工日为830.386个,每个工日为160元)。因两原告主张11万元,故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给付11万元。四、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付其贵水电工工资3万元(水电安装按一半的工程量计算,即每平方米12.5元,门头按工资表中15000元计算)。五、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朱三毛、杨电工、闵吊工、马文亮、孙才虎工资47775元。六、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杨云琪工资和回填土款166500元上述六条共计562034.71元,扣除本院已扣划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5800元,实际再给付53623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七、被告居卫东、薛春香对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元,鉴定费13850元,保全费4020元,计28954元,由原告负担7721元,三被告负担2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