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子贵,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被网友骗至冷水滩区三多亭菜市场对面的七楼出租房内,在陈某甲进入房间后随即被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禁止其外出。5月29日11时许,陈某甲试图从出租阳台发出求救信号时,被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从阳台拖回房内,并使用武力将陈某甲按到在地,尔后继续将其监禁。至5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来到出租屋才将陈某甲解救出来。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均为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分别辩称自己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被网友骗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多亭菜市场对面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陈某甲一进入该房间,即被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控制,禁止其外出。5月29日11时许,陈某甲来到房间阳台试图发出求救信号时,被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拖回房内按到在地,尔后继续被监禁。当天15时许,陈某甲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了他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词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3、对被害人陈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就是参与过殴打、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4、对证人张某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在2014年5月29日上午参与过殴打被害人陈某甲;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的地点;8、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当庭对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某某分别提出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