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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24号罪犯何坪,男,生于1985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以(2004)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36310元(已赔偿123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何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坪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