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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辖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洲办事处双湖村2组,且汉寿县西洲乡安康村(原双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从2013年8月至今居住在娘家。石某无证据证明刘某经常居住地在启东及刘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记结婚前,刘某已经长期在石某处同居生活,故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石某的住所地。原审裁定认定刘某自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说明刘某在2013年8月之前一直居住在石某处。根据“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某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刘某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户口本、身份证及常住地的村、乡两级组织证明均证明刘某的户籍地和常住地在湖南省汉寿县。双方婚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从××××年××月登记结婚至2013年8月尚不满一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石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刘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汉寿县西洲乡。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娘家。石某上诉后提供启东市汇龙镇亚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石某家生活,2013年9月后离开。据此,可以认定至2014年11月3日石某提起本案离婚之诉时,刘某已不在江苏省启东市居住,因此江苏省启东市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刘某现居住于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刘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