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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乙,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丙,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害人周某乙与连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北团分会签订了2013年度北团农贸市场承包协议。据此,在承包期内,被害人周某乙对市场内的摊贩可收取摊位费等费用并对北团农贸市场的设施负有维护的责任。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江某甲在连城县北团镇农贸市场入口旁购买了二手��,随后予以改建。在未经市场方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甲将农贸市场入口处靠近沟渠位置的土地非法占有,并将市场入口处原来市场门楼的剩余砖墩拆除,建起二层楼房(一楼为店面)。其间,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及北团镇国土资源所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违法用地通知书。被害人周某乙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私自拆除市场门楼,新建房屋店面所在位置占用了原来市场摆摊位置,使其损失摊位费用,便将3部无轮板车摆放在被告人江某甲新建房屋的店铺门口,并要求补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修建门楼等费用。因补偿问题未能协商,双方因此存在矛盾。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连城县北团镇政府组织镇国土所、工商所及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10余人到北团镇山下村农贸市场入口处即被告人江某甲新建房屋处,调查被告人江某甲非法占地一事。随后,被告���江某甲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甲先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等人上前围住被害人周某乙并一同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致伤。后被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及北团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江某丁、江某戊、沈某甲、童某、杨某、陈某、俞某、罗某甲、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害人周某乙与连城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北团分会签订了2013年度北团农贸市场承包管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在承包管理期内,被害人周某乙对市场内的摊贩可收取摊位费用并对北团农贸市场的设施负有维护的责任。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江某甲在连城县北团镇农贸市场入口旁购买了二手房,随后予以改建。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甲将农贸市场入口处靠近沟渠位置的土地非法占有,并将市场入口处原来市场门楼的剩余砖墩拆除,建起二层楼房(一楼为店面)。其间,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分别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拆除违法用地通知书。被害人周某乙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私自拆除市场门楼,新建房屋店面所在位置占用了原来市场摆摊位置,使其损失摊位费用,案发前便将3部无轮板车(摊位)摆放在被告人江某甲新建房屋的店铺门口,并要求补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修建门楼等费用。2013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江某甲将被害人周某乙摆放在其家门口的板车(摊位)搬到被害人周某乙家的店面门口。当日上午10时许,连城县北团镇政府组织镇国土所、工商所及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10余人到北团镇山下村农贸市场入口处即被告人江某甲新建房屋处,调查被告人江某甲非法占地一事。随后,被告人��某甲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周某乙因搬板车(摊位)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甲先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等人上前围住被害人周某乙并一同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致伤,后被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交待同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殴打被害人周某乙的事实。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3日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派出所第一次询问时均否认三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周某乙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通知书、北团市场租赁合同、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团农贸市场原侧门一事说明、连城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江某己、江某丁(1975年2月6日生)、江某丁(1974年12月4日生)、江某戊、沈某甲、童某、徐某、杨某、陈某、俞某、罗某甲、钱某、沈某乙、罗某乙、江某庚、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甲、江某辛、黄某丙、徐孟仁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江某甲新建房子位置照片、沈某甲、童某、徐某、杨某、陈某、俞某、罗某甲、钱某、沈某乙、罗某乙等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廖俊榕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