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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彭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34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凌和,该行金田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义丁,该行金田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彭金珍,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彭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杨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相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