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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伦、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在綦江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一年,彼此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特诉至法院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认识恋爱并结婚,有感情基础,生活中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