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住。2014年10月2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盛歌厅,被告人黄某在唱歌时和解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解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获鹿镇派出所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解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鉴技鉴(2014)84号鉴定书、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获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柒·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意见,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