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启全、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7号大排档宵夜时,与大排档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丙遂用酒瓶打向被告人刘某甲,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分别持啤酒瓶、桌椅等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一名黑衣男子(另案处理)分别持菜刀、铁棒和铁勺等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均在打斗中受伤。在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将一名围观群众被害人陈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己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打伤围观群众存在主观误判,并非有意伤害群众。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5、双方就经济损失方面已达成协议,并互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7号大排档宵夜时,与大排档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丙遂用啤酒瓶打向被告人刘某甲,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持啤酒瓶、桌椅等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啤酒瓶、菜刀、铁棒、铁勺等殴打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均在打斗中受伤。在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将群众被害人陈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照片的笔录,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54、355、356、370、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超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