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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洪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洪海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自来水公司门口,趁人不备,盗走陈某小车内人民币8000元及平板电脑一台、油卡等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洪海窜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自来水公司门口,趁人不备,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副驾驶室车门拉开,盗走陈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油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洪海身上追回人民币156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高洪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高洪海归案经过。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高洪海人民币156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3、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购买平板电脑和提包的价值。4、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驾驶别克小车停放在大冶市自来水公司门口,办完事返回车辆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室内的男士提包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加油卡二张。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平板电脑的价值。6、大冶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别克小车内提取的指纹系高洪海右手拇指所留。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洪海受过刑事处罚情况。8、被告人高洪海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上列证据,被告人高洪海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海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海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