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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95-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孙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95-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润荣,男,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招伟,男(79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付万,男(79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立,男(79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领,女(79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孙新,男(799号)。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双全,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主张其系在康美特公司经营的未经注册的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时康美特公司主张与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系,二审调查时,康美特公司则主张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系其供货商。邱发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00号案的上诉人)证实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与其一起在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为康美特公司提供劳动,均系康美特公司的员工,均由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从其个人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工资。(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9号(案件的原告为邱发俊,被告为康美特公司)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邱发俊2013年4月15日入职康美特公司,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康美特公司主张邱发俊于2013年7月31日自动离职。邱发俊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了社保缴纳清单、平安银行工资支付记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自己在深圳工作至2013年7月,8月起被派往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离职。一审法院采纳邱发俊的主张,依据为:1、康美特公司为邱发俊购买社保至2014年2月;2、对于邱发俊庭审中出示的平安银行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工资支付记录,康美特公司认可是本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并表示2013年8月27日发放的是2013年7月的工资,但是无法解释2013年9月28日为何向邱发俊再支付一笔款项。这从一个角度证明了邱发俊2013年7月没有离职;3、邱发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显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均收到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时间基本是在各月的28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记录与康美特公司认可的月工资支付日期、邱发俊主张的离职时间能够对应吻合。经法院向张某某本人询问,张某某仅口头表示自己是受老乡所托,按月定时向邱发俊转款,具体转款理由、老乡向自己转钱的多少及记录,均无法向法庭提供,鉴于张某某在康美特公司的特殊身份,在其无法证明自己的转账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康美特公司是在按月向邱发俊转账支付工资。在康美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邱发俊离职时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邱发俊所述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9号(案件的原告为邱发俊,被告为康美特公司)民事判决作出后,康美特公司并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美特公司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康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康美特公司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康美特公司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理由为:1、邱发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00号案的上诉人)证实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与其一起在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为康美特公司提供劳动,均系康美特公司的员工,均由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从其个人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工资。2、(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9号(案件的原告为邱发俊,被告为康美特公司)案中,邱发俊2013年4月15日入职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康美特公司主张邱发俊于2013年7月31日自动离职。邱发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被派往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出具了社保缴纳清单、平安银行工资支付记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自己在深圳工作至2013年7月,8月起被派往东莞虎门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离职。一审法院依据:康美特公司为邱发俊购买社保至2014年2月,康美特公司2013年9月28日仍向邱发俊支付工资及邱发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显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均收到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而康美特公司及张某某均未能就具体转款理由作出说明的事实,认定邱发俊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康美特公司并未就(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9号(案件的原告为邱发俊,被告为康美特公司)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在康美特(虎门)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与邱发俊相同,均系由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3、康美特公司出纳张某某在每月28日左右,从其个人621098602000949×××账户转账支付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固定金额的款项。一审法院向张某某本人调查时,张某某仅口头表示自己是受老乡所托,按月定时向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转款,具体转款理由、老乡向自己转钱的多少及记录,均无法向法庭提供。鉴于张某某在康美特公司的特殊身份,在其无法证明自己的转账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康美特公司是在按月向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转账支付工资,据此认定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与康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康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康美特公司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存在劳动关系(前面已述),依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对康美特公司应支付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美特公司以与丘招伟、韦付万、詹立、刘领、黄孙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