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来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份数:份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惠来县惠城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10。被告:杨某,女,汉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27。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溜冰场认识,当时被告在电子厂打工,认识第二天两人开始谈恋爱,同年春节,原告带被告到惠来老家过年,同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九月初八在家乡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五月初四生育长男陈某乙,2008年11月27日生育次男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丁,××××年××月初四生育次女陈某戍。家庭经济来源依靠原告在厨房打杂维持,并每月将收入交给被告。因原告打工收入不固定,有时没有收入,为了生活,原告向胞姐借款7万元,向朋友陈某坤借款5千元,向洪某借款6千元,向吴某借款4千元,向陈某波借款一万五千元。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在未能对各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小事而发生吵闹,2011年初,被告以一个未婚女孩身份与网友聊天,同年4月,原告在其手机上看到一条暧昧短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带一个孩子到湖南被告家乡寻找被告,因其不肯见面无果。同年6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同年8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经打电话致被告亲属皆无果。被告离开近三年时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向他人借钱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7月16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5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生男孩陈某乙(7岁),陈某丙(6岁),女孩陈某丁(5岁),陈某戍(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作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万。3、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5万元。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四个子女的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四个子女出生的时间及姓名。5、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除《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原件外,其他均为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杨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9月8日,双方在原告老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惠城镇政府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8日生育长男陈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男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8号的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陈某丙、女孩陈某丁、陈某戍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作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5万元。另查,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孩子归其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承担5万元予以放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之原告于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逾六个月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没有和好,持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离开原告至今近四年时间,至今未回,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照准。对于原、被告婚生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戍分居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培养读书,且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没有照顾和关心孩子生活。更没有尽到做为一个母亲的责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四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同意由其自行负担。对其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男陈某乙、次男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戍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