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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林红与罗振锋、洪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罗振锋,洪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林红,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振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洪丽华,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红与被告罗振锋、洪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叶翌旭、被告罗振锋、洪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4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之后,二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共计4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中国农业银行履行了合同,转账支付,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株洲市荷塘区的事实。被告罗振锋、洪丽华共同辩称,被告实际借款270000元,借条中的300000元包含了300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27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4年1月、2月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总计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罗振锋、洪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6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只借款270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6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林红与被告罗振锋、洪丽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林红现金300000元,借款人:罗振锋、洪丽华.2013.4.12。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和借款合同证实,虽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27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支付利息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利率2%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四倍为标准,确定借款利息为10800元(计算方式:本金300000元×18个月×5.6%/年×4÷12个月)。对于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0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证实,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锋、洪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罗振锋、洪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红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对于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红支付);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440元,由原告林红承担2303元,由被告罗振锋、洪丽华承担8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