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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剑群(一般授权)。被告:邱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十余天后,原告从贵州娘家随被告至其家中,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邱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邱某丙。婚后,两人感情淡漠,时常发生冷战。2013年1月份,被告称外出做生意,即未再回家中,也未再主动与家人联系,原告有时能用电话联系上被告,但未再见面。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判决后,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夫妻��系无任何改善的迹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沟通也不多,现被告又离家外出两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再无存续之必要。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邱某乙、邱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两女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4、(2014)金武柳民初字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为法定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证据4系本院出具,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邱某丙。2010年左右,双方一起到苏州开超市。2013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冷淡。法院于2014年5月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个女儿目前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长女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抚育成人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次女邱��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抚养费由其自负,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院不作一并处理。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乙跟随被告邱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每年支付被告邱某甲女儿抚养费5880元,直至女儿邱某乙满18周岁止;三、婚生女儿邱某丙跟随原告吴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