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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伯豪与刘建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豪,刘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刘伯豪,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伯豪诉被告刘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豪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前几日将原告女儿(被告的妻子)刘碧珍殴打赶出家门的消息,就上门找被告了解一下情况,当问到他是否找过刘碧珍时,被告态度很横地回答:我不会去找的。原告说:她在外发生了意外怎么办?被告说:死了就死了。原告气愤中发了一句火,被告就拍桌子,并骂原告娘卖B的,野杂种崽仔。原告一气之下,掀翻了一张茶几,被告就将原告按倒在沙发上一顿痛打,将原告右眼眶部、右面部、鼻部、上唇部多处打伤,右侧鼻骨线状骨折,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经六都寨镇司法所等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20元、误工费2795元、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后,合计30129.2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刘伯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陈述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和后果;3、证人刘碧珍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建平夫妻吵架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5、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7、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刘建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系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打架过程及受伤情况且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印证且有猜测,带主观评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岳父与女婿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刘伯豪听说被告刘建平与其妻刘碧珍吵架后,刘碧珍已离家出走,原告刘伯豪便上被告刘建平家询问缘由并要求刘建平去把刘碧珍找回来。刘建平态度不是很好,双方随即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刘伯豪拿了一张小櫈准备动手,被刘建平反扑在地上打了一顿,刘伯豪起身后又掀翻了刘建平家的茶几,刘建平再次把刘伯豪按在沙发上打,将原告右眼眶部、右面部、鼻部、上唇部多处打伤,右侧鼻骨线状骨折。后原告刘伯豪另一女儿刘玉珍赶来才将打架制止。原告受伤后,2014年6月6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4年8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隆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0137.20元。因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137.20元;2、护理费:833.82元(23411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4、后续医疗费:2000元;5、法医鉴定费:40元(原告只提供了40元的票据);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而原告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邵阳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14232.4元(8372元×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99.42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尚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不计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为翁婿之亲,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应平和理性解决问题,因此原、被告对于双方言语冲突后发生的打架事件都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作为晚辈,在冲突中没有礼让原告,反而凭自己36岁年轻力壮将已64岁的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30699.42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629.48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629.48元;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306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伯豪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0629.48元;二、驳回原告刘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伯豪承担20元,被告刘建平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