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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忠厚,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7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其虽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未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审理中的证据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1、医疗费9张(某镇卫生院收据1张、沈阳市铁西蔡振涛中医骨科诊所收据2张、辽宁中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兴华店购药收据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的情况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2、某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二、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份。1、某公安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称其没有殴打原告。2、某公安派出所询问韩东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称其并没有抓小鸡。被告表示没有异议。3、某公安派出所询问韩某某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被告在笔录中所述没有打原告不属实。4、某公安派出所询问陈淑春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称陈淑春在笔录所述均不属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5日下午16许,原告因家中小鸡丢失去被告家中寻找,因此发生口角。原告事后于2014年10月19日到昌图县大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诊断结果为高血压、冠心病、右腿软组织挫伤。原、被告经昌图县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虽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到伤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所述,事发后即刻前往昌图县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10年5日晚。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在昌图县某卫生院住院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所述不符。且该病历诊断结果为高血压、冠心病、右腿脚软组织挫伤,不能认定上述诊断结果为被告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