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与史占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史占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849627-3。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占强。委托代理人史仁培。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与被告史占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史占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红公司诉称:史占强长期从无锡市富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购买电缆,截止2014年4月1日,史占强结欠富华公司货款136114元。富华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其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富华公司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史占强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占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6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占强辩称:欠款是事实,其现因生病住院,无力还款,等出院后再慢慢还款。经审理查明:史占强向富华公司购买电缆,截止2012年5月9日,史占强结欠富华公司货款186114元。同年6月16日,史占强向富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富华公司与远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富华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史占强的债权136114元转让给远红公司,等额抵消富华公司所欠远红公司债务。同年4月24日,富华公司向史占强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史占强欠富华公司的货款136114元,富华公司已转让给远红公司,要求史占强收到通知书后,将该债权偿付给远红公司。但后史占强未向远红公司付款,远红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富华公司将其对史占强享有的债权136114元转让给远红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史占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史占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史占强未向远红公司付款,远红公司现诉请要求史占强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史占强负担。该款已由远红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史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红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