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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张世军,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唐公司)、张世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真唐公司与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真唐公司对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大会议室,宿舍,佛堂,厨房,厕所(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进场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装修工期共65天。在施工过程中,真唐公司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建工程项目时,由双方填写《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进行该项目的核价后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真唐公司与宝立公司商定。双方约定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进场前,真唐公司支付宝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总价15%开一年期银行期票;木工项目进场前,水电验收合格后真唐公司支付宝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总价的15%开一年期银行期票;油漆项目进场前,木工验收合格后真唐公司支付宝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总价的15%开一年期银行期票;10%在竣工验收1年后且在此期间工程质量无瑕疵或宝立公司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后支付。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宝立公司的印章及张世军的签字。2013年12月24日,真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付张世军真唐装修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真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付张世军真唐装修款41,586元,2014年2月28日,真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付张世军真唐装修款13,360元,2014年2月28日,真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付张世军真唐装修款50,000元,共计154,946元。2014年4月19日,真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发邮件给张世军,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4月19日,扣除真唐公司同意停工的5天,已逾期45天,依据合同15.5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张世军一方应向真唐公司支付4,875元,并且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张世军一方需退回所有已收的款项,同时对真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世军2014年4月22日回邮件称以上情况属实,同意重新开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我们会争取早日完工,另施工过程中,如果真唐公司有变动,工期再另行协商。2014年4月29日,真唐公司发函给宝立公司,鉴于宝立公司违约,故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的隐蔽工程于2014年2月21日验收合格。2014年6月,真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宝立公司向真唐公司返还工程款154,946元;2、宝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8,125元(以合同金额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75%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第三次庭审中,真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张世军、宝立公司向真唐公司返还工程款59,831元;2、张世军、宝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8,125元(以合同金额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75%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3、张世军、宝立公司对于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真唐公司申请鉴定,张世军、宝立公司均表示同意,三方同意按照装修明细及预算表上的单价来进行审价。2014年10月20日,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95,115元,争议部分24,597元,张世军一方主张部分为578,800元。原审认为,关于装修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张世军自认宝立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且工程款项也均由真唐公司方直接打给张世军本人,张世军作为没有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冒用宝立公司的名义与真唐公司订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张世军的装修工程款问题。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办公楼二楼矿棉板拆除及安装、窗帘盒拆除及安装,审价机构出具意见现场无法看出,张世军一方主张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宿舍一楼、二楼原有水泥墙顶面批抹,真唐公司认为部分仍需返工,鉴定机构认为墙面批嵌完成,部分墙面露底,乳胶漆未做,法院认为,依据现场情况,鉴定机构的审价金额也是按定额审价,对于该项争议应计入张世军一方的工程款;3、关于人工宿舍、临时办公室轻质隔墙制作,张世军一方认为应予以计算,审价机构出具意见现场已拆除,张世军一方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办公楼木龙骨基层(玻璃隔断),真唐公司主张质量不达要求,张世军一方认为已完成,审价机构出具意见现场勘测为玻璃隔断龙骨已完成,玻璃未安装,法院认为,根据现场情况,对于该项争议应计入张世军一方的工程款。据此,张世军的装修工程款为103,756元。综上,基于真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张世军应得的工程款,真唐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真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张世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190元;二、驳回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23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17,323元,由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227元,张世军承担人民币2,096元。判决后,真唐公司与张世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真唐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宝立公司的公章,宝立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虽然该印章与现宝立公司的印章不同,但该印章曾经被使用在宝立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工程中。因此,宝立公司也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返还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宝立公司与张世军共同向真唐公司返还51,190元。张世军对真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该印章并不是宝立公司的印章,其曾经在三年前承接另一个工程,由项目部刻了这个章,该工程也只是让宝立公司代开发票,后来这个章没有交还。本来该合同只是由张世军个人签名的,后来应真唐公司要求盖一个章,其就使用了这个章,宝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收过工程款,没有开过本案工程的发票,请求驳回真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世军上诉称,原审的鉴定中对部分工程中的变更项目没有计价,而且对于其延期误工损失没有进行审价,虽然其就损失赔偿另案诉讼了,但审价报告都是用本案的这份报告,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真唐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甲供材料也没有按期进场,实际上其完工的工程价为40多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真唐公司原审诉请。真唐公司对张世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审价单位在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定的工程项目无误,关于工期赔偿的问题,张世军已经另案起诉了,不在本案范围内。请求驳回张世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宝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世军称原审审价单位对于现场已有的项目进行了计价,但是对于部分施工变更单中记载的项目没有计价,虽然该部分项目无法在现场勘查,但也实际完成了。真唐公司表示该部分变更单是真实的,当时在协商时同意张世军按照变更方案施工,但后来这部分项目并非都实际完成了,审价单位按照现场勘查认定的变更项目是正确的。张世军则称在签署该部分变更单时确实还没有完成变更项目,但有部分已经开始做了。本院认为,一、关于系争施工合同主体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有宝立公司字样的公章,但第一,张世军并非宝立公司的员工,真唐公司也认可该公章与现宝立公司实际使用及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公章是不一致的。第二,从系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看,真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张世军个人收取的,而且宝立公司并没有开具过系争工程的发票,故宝立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系争工程,也没有缔结系争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第三,虽然张世军在2013年的其他工程中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工程与本案系争工程没有直接联系,真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存在善意信赖该枚印章效力的事实,故张世军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定系争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真唐公司与张世军,真唐公司主张宝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造价的问题。张世军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真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由张世军完成了部分项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约定进行结算。关于张世军所称的施工变更单的问题。其也认可该部分变更单签署时尚没有完成变更项目,仅是部分项目开始了施工,由于双方对施工成果没有进行后续的确认,审价单位通过现场勘查来确认张世军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是正确的。张世军称原审遗漏了部分项目计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至于张世军所称的延期损失赔偿问题,张世军已就损失赔偿问题另案诉讼,该问题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真唐公司与张世军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75元,由上诉人上海真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9.75元,张世军负担人民币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