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辉、吴某荣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辉,吴某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辉。辩护人罗鹏,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荣。辩护人杨绍霞,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吴某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及辩护人罗鹏、顾崇罡,被告人吴某荣及辩护人杨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辉、吴某荣同吴某龙合伙以人民币15万元(每人五万元)向吴某刚等六户购买位于黎平县岩洞镇铜关村的山林。2013年7月,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由吴某辉、吴某荣到岩洞林业申报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3年10月9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吴某辉和吴某荣雇请吴某疆等四位民工到其购买的山林进行采伐。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超范围采伐面积33.6亩,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40.904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3.138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7551.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由岩洞林业站举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辉、吴某荣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青山转让协议书,证实吴某荣、吴某辉、吴某龙与他人买山林的情况。4、证人吴某刚、吴某礼的证言,证实他们六户得卖杉树给吴某荣、吴某辉、吴某龙的事实。5、证人徐某文、吴某疆、吴某江、吴某军的证言,证实他得帮吴某荣、吴某辉砍过木材。6、证人胡某春的证言,证实他得和石某超、石某金、石某胜买木材的事实。7、证人吴某明、吴某维的证言,证实他们到这片山去搞采伐设计的。8、证人徐某忠、吴某义的证言,证实他得参加这片山搞林改工作过的事实。9、证人吴某龙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加吴某荣、吴某辉砍伐这片林。10、被告人吴某荣、吴某辉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1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辉、吴某荣滥伐超范围采伐面积33.6亩,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40.904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3.138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7551.10元。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荣、吴某辉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二人共同滥伐林木情况看,共同出资,共同砍伐,作用地位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超四抵范围进行采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办有采伐许可证的面积为64.5亩,超出采伐许可证之外采伐的面积为33.6亩,且33.6亩不属于林权证之内的面积,在33.6亩林地采伐的林木属于超范围采伐,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造成滥伐林木有林业部门工作上的原因,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东 城审判员 吴 化 明审判员 陈 文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