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购买了本县业州镇田家坪村村民余某承包山林(小地名二岩)中的林木。尔后,被告人胡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上述山林中的马尾松、杉树和柳杉等林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41.170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滥伐的部分木材已被公安机关变价,该部分木材变价款为人民币1084.5元;滥伐的其余木材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尚未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余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尺码单,鉴定报告,涉案林权资料,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购买的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将被告人胡某滥伐的部分木材变价款108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被告人胡某滥伐的其余木材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爱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