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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博宇与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锋(刘某之父。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曹县邵庄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明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丕红。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原告刘某与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锋,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郑丕红、杨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下课到厕所入厕时,被厕所上掉落的砖头砸伤鼻面部,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于当日到曹县邵庄镇中心卫生院、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两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待定)、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保留对后续鉴定费、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庄镇中心小学辩称: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锋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齐鲁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孩子在邵庄镇中心小学受伤并住院的事实。3、曹县邵庄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曹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齐鲁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门诊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3份,证明交通费花费共计4785元。5、住宿费单据5份,证明家人因孩子看病,住宿花费655元。6、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孩子受伤期间,买奶粉花费760元。被告邵庄镇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及其后治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无异议,但原告每次均租车到济南治疗,并非确实必要,且租车后再坐出租车相矛盾,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事实上原告从曹县到济南的确存在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医院住院,监护人应该在医院陪护,不可能另行住宿,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住院的营养费并非医嘱指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系被告邵庄镇中心小学学生。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下课到厕所入厕时,被厕所上掉落的砖头砸伤鼻面部,并于当日到曹县邵庄镇中心卫生院检查。2014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院建议手术前需抗炎消肿,随即又回到曹县邵庄镇中心卫生院抗炎消肿。2014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待定)、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系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学校厕所内,属于学校管理范围,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都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在客观上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被告原因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06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4日,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110.9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0.96元×(3天4天)=776.7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70元×3天100元×4天=61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806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76.7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10元,共计11449.72元。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449.72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元,被告曹县邵庄镇中心小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的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