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孙某某所经营的“放心肉店”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鸡蛋1箱、豆油1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元。二、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孙某某所经营的“放心肉店”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冻猪肉6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的“干炸里脊店”遮挡的苫布拽坏后进入店内,盗走豆油1桶、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元。四、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徐某某所经营的“脆皮烤鸭店”的门锁掰坏后进入店内,未窃得任何财物。五、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二十二中学对面的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的“牛羊肉店”的门锁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元、冻牛肉1块、羊下货1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4元。六、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二十二中学对面的市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所经营的“干调料店”外围着的苫布用手拽开后进入店内,盗走鸭蛋2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二十二中学对面的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所经营“猪肉店”的苫布棚子用手拽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冻猪肉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八、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赵某某所经营的“菠萝牛奶蛋糕店”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鸡蛋1箱、豆油2桶、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元。九、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赵某某所经营的“菠萝牛奶蛋糕店”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鸡蛋1箱、豆油1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元。十、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的“诚信肉店”门锁拽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冻猪肉1块、人民币100元。十一、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王某甲所经营的“鸭蛋店”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鸭蛋2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十二、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冰果批发食杂店”的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350元、各类整条香烟7条、各类散装香烟10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4元。十三、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商业大厦附近的道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乙用苫布围着的烟摊上铁丝拽开后,盗走各类香烟18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元。十四、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的“福禄便利店”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各类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7元。十五、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的“福禄便利店”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各类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64元。十六、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丙所经营的“张家馅饼店”门锁掰开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十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丙所经营的“张家馅饼店”门锁掰开后进入店内,未窃得任何财物。十八、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6月7日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所开设的“长岁岛海参直销处”门锁剪开后进入店内,盗走各类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8元。十九、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6月6日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华南街17号住宅楼1楼,钻进被害人傅某某所经营的“诚信粮油牛奶批发部”外面围着的苫布内,盗走各类香烟19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6元。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民审判员  丁亚珍人民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