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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伟浩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伟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章坚。原告吴伟浩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2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浩,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29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吴伟浩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伟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吴伟浩诉称:原告没有吸毒,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头发取样过程不规范;被告执法程序相关时间节点不对;原告没有经过社区戒毒,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2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不持异议。(二)关于事实证据,被告提供:1、2014年6月16日对吴伟浩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前科情况,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到案经过,原告拒绝尿样检测,原告吞食钥匙;2、2014年6月16日对吴伟浩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头发样本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对鉴定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吃了性药,否认吸毒;3、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某与原告到案经过,许某某供述其与原告于6月14日晚吸毒,毒品系由原告在外购得,两人各付人民币100元,许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4、对民警陈双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到案经过,许某某供述其吸毒,其尿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原告不配合尿检,民警对原告头发样本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明6月16日4时05分,民警对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进行检查,未发现吸毒工具及违禁物品;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伟浩的头发予以成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民警将检测报告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被认定吸毒成瘾,相关民警有认定资格;8、前科材料(1994年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治安案件处理报告、1997年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吸毒于1994年被行政拘留七天,于1997年被强制戒毒四个月;9、原告户籍资料、案外人许某某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许某某的笔录内容都是假的,相关时间节点也是错的,许某某不可能记错时间,当时原告对鉴定报告是有异议的,对被认定吸毒成瘾不认可,对检查笔录因无其签字也不予认可。(三)关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经过社区戒毒,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四)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禁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通知书、送达回执等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如下执法程序合法:2014年6月16日,被告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内有吸毒人员,民警到场后发现原告有吸毒前科,遂对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进行传唤,经询问、委托检测后,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相关时间节点不对,6月16日3时50分原告已在医院检测完毕了。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所属控江路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原告吴伟浩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原告否认吸食毒品,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2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被告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日许,吴伟浩在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毒品冰毒。同时查明,原告吴伟浩曾因吸毒于1994年1月被处以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1997年4月被强制戒毒四个月。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测等程序,依据对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994年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997年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2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伟浩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长 缨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圣洪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