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友安与曹中良、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安,曹中良,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王友安。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良。被告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负责人柳传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卫,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安诉被告曹中良、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安的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曹中良及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卫、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安诉称:2014年4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曹中良驾驶被告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萧山区义桥镇富春村(石门)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12.94元(其中13000元的发票在被告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0元【父亲2058元(11760元/年×7年×10%÷4)+母亲3528元(11760元/年×12年×10%÷4)+次女4704元(11760元/年×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裤鞋损失200元,共计140872.9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872.94元;2.被告曹中良、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赔偿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不予赔付的余额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请求法庭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事发时是否在有效期内。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原告也已经扣除,应将该10000元作为已赔付项目予以扣除。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及外购药品,没有相关病历或医嘱记载,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在杭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照四川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的农村居民标准6127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总额为53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左右;护理费,时间认可34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所谓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证、发放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工资的签收证明,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所记载的时间与用工时间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标准应参照四川农村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90天;衣裤鞋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曹中良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中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左右,发票在曹中良处。被告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辩称: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且肇事车辆独立运营,投保的保险全面,故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无垫付款项,行驶证没有过期。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住院34天,其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左侧腓骨及内踝骨折。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内固定可不予拆除。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定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某(1941年6月16日出生)、母亲郑某(1946年10月20日出生)、二女儿王江琴(200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自2009年3月来萧山务工,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一直暂住在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村,曾在萧山区义桥派出所办理的暂住登记上登记职业为个体驾驶员。原告自2005年起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另查明,被告曹中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l××××号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车登记所有人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确认其系该营运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购的药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定,原告持有票据的门诊医疗费计1472.94元,原告自付的票据为被告曹中良持有的住院费计13000元,住院用品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和住院地段,属合理开支,计214元,合计14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酌定1360元(40元/天×34天)。以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7746.94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为本地个体工商户某石粉加工场从事运输工作,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仅提供单位证明而无领取工资的直接原始凭证,证明力不足,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证明,酌定误工费为8546.53元(33186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证据,故酌定4146.30元(121.95元/天×3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从事非农业工作,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290元【父亲2058元(11760元/年×7年×10%÷4人)+母亲3528元(11760元/年×12年×10%÷4人)+二女儿4704元(11760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104084.83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结合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以上财产类损失计14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31.77元。被告曹中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580.59元和轮椅费998元,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企业信息、驾驶证、暂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及被告曹中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轮椅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按限额赔偿,伤残赔偿类和财产类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15484.83元(10000元+104084.83元+14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直接侵权人曹中良按其全责比例全额赔偿。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合同约定,赔偿7746.94元(123231.77元-115484.83元)。宿州运输灵璧分公司确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因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友安事故损失115484.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友安事故损失7746.94元,合计1232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友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已批准缓交),由王友安负担195元,曹中良负担1364元,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对曹中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