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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庞其宝与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其宝,陈祥,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92号原告庞其宝。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委托代理人陈猛(系陈祥弟弟)。被告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娟。委托代理人曹安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梁凌。原告庞其宝与被告陈祥、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其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费维松、被告陈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其宝诉称,2013年11月10日9时,被告陈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尚安公司名下的沪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宝山区大场镇祁连山路祁骆路路口西侧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祥与被告尚安公司的关系原告无法查证,推测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168.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包括陈祥垫付的医疗费2,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5,394元(26,390元/年×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6.1元、律师费8,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祥、被告尚安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主张。被告陈祥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擅自变道刹车不及导致其摔倒受伤,请法院予以考虑。陈祥是被告尚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均同被告尚安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陈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尚安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由马洪其(音)垫资购买,车辆日常由马洪其管理。马洪其与尚安公司的负责人曹安班是朋友关系,故该车辆挂靠在尚安公司名下,由尚安公司为车辆代办保险、验车。为方便处理,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同意由尚安公司承担,无须陈祥承担。之后,尚安公司自行与马洪其、陈祥结算,无须法院处理。双方系主次责,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和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请法院核实原告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如果标的车辆是营运车,要求提供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及当年体检回执,如果相关证件过期,不负保险责任。并请核实车辆车架号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比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并需要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医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付。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以住院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标准应当计算120天,误工工资无相关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物损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针对被告尚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超过保险部分同意由被告尚安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0日9时,被告陈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尚安公司名下的沪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山路祁骆路路口西侧2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37,168.67元(包括被告陈祥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为护理所需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36.1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祥垫付的医疗费2,737.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庞其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庞其宝系外省市家庭户。上海申玖工贸合作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开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借房居住在XX路XX弄XX号楼电梯房一号房,收废品和打工。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中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租赁协议、拐杖购买收据、被告陈祥提供的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涉案沪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尚安公司作为沪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予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安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37,168.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9天,本院确定金额为5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350元、3,000元。4、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虽为外省市家庭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其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物损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虽未经定损,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必然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一定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损金额为400元。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2,740元。11、辅助器具费136.1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为治疗、康复所需购置拐杖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53,376.6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78.1元。剩余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23,278.94元。其余超出保险部分的鉴定费1,9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尚安公司赔偿80%即4,720元。被告陈祥先行垫付的2,737.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其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8,378.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其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78.9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其宝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72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原告庞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祥2,737.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庞其宝负担298元,被告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