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明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76号罪犯杨明勇,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明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2009)厦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杨明勇撤回上诉。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杨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杨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于2012年12月13日受到警告处理1次。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机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保质超量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9月1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明勇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勇自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曾因违纪受到处理,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