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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杨小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杨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李红霞,女。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小利,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年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平,系该公司勉县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杨小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下属的勉县支公司无理赔权限,表示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征询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勉县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原告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告杨小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3O分许,原告李红霞乘坐其丈夫袁继华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勉县绿缘路定军山派出所路口,遇被告杨小利驾驶陕FMX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开大灯)将原告夫妇的电动车撞碰挤在了停靠在派出所路北边的陕FMZ8**号小轿车上,致原告当场受伤,三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上午被送往勉县骨科医院重新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左髌骨骨折;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用9578.41元,原告自垫682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杨小利支付。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和护理费分别评定为90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杨小利未报警,次日原告报警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以“事故车辆移出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为由,对事故的责任未做认定。被告杨小利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浩,属被告杨小利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勉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8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合计39146.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小利赔偿。被告杨小利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为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我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的车有足额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480元,因我未及时报警而遭阳光保险公司拒赔,该480元我愿自己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均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住院当日我还垫支了急诊门诊费354元,也应计入原告的总医疗费中。另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896.41元全部由我垫支,原告出院时我还预支给其7000元,我要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原告将垫支款返还给我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双方认为被告杨小利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陕FMX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票据中一张外购西药56元的发票,因无主治医生的处方及具体药物名称,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及被告杨小利垫支的门诊费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我公司无异议。护理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54天的,且每天应按80元计算。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单位公章未加盖在日期上,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误工费我公司做多只赔偿80天、每天按80元计赔。因原告未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杨小利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未对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情况勘察、定损,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3O分许,被告杨小利驾驶陕FMX6**号小轿车行驶至勉县绿缘路西段(定军派出所路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李红霞乘坐其丈夫袁继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电动车又碰撞在停靠在路北的陕FMZ8**号小轿车上,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利即驾车将原告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双方离开现场但均未报警。次日上午原告转入勉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8896.41元、入院当日门诊检查产生门费354元,合计9250.41元均由被告杨小利垫支。原告出院后又按医嘱,��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22元;外购药物支出136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在勉县妇幼保健院购买药物支出68元,以上合计626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补报警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移出事故现场致使证据灭失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勉公交证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进行证明。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红霞左髌骨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陕FMX6**号车系被告杨小利家庭所有,行驶证登记��主为杨小利之子杨浩,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下属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证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将陕FMZ8**号车主列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认为陕FMZ8**号车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也均不申请追加陕FMZ8**号车的车主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杨小利在原告出院时预支给原告7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杨小利表示愿独自赔偿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原告表示在得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对被告杨小利垫支的医疗费和预���款,在扣除杨小利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同意返还给杨小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杨小利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MX6**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公交证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告书的报警材料复印件,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外购药物发票及处方,《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杨小利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小利驾驶小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李红霞乘坐其丈夫袁继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红霞受伤车辆受损,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也均认为被告杨小利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利作为直接过错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陕FMX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杨小利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购药物中一张购买西药56元的发票,因无主治医生的处方及具体药物名称,而不应赔偿,该辩解理由较为合理,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购药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有关,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56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354元、住院医疗费8896.41元、原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和外购药物费626元,共计医疗费为9876.4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并以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费用亦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提交了其与澄城县飞跃工贸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主张按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赔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用工合同无异议,但以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单位公章未加盖在日期上、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而对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只同意按每天80元计赔误工费,虽原告工作单位澄城县飞跃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公章加盖有瑕疵,但工资表上加盖有该公司勉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有相关人员签名,同时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未超过陕西省统计���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工资表平均工资每天110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按该工资标准聘请护工时已征得被告杨小利同意,且该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本地实际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交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维修费4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未经报险定损,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而不同意赔偿,���告杨小利表示愿意独自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杨小利按责任承担。被告杨小利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其已经垫支原告的医疗费9250.41元和预支给原告的7000元,共计16250.41元,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杨小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杨小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8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68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合计36144.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MX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36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96.41元(医疗费98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合计赔偿35664.41元;由被告杨小利赔偿电动车维修费48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因被告杨小利已经垫支原告16250.41元,扣除杨小利应承担的赔偿款480元后剩余15770.41元,原告李红霞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杨小利。二、驳回原告李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杨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