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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文哲与崔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哲,崔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金文哲,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美丽,现住延吉市。被告:崔莲花,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代表人韩范,经理。原告金文哲诉被告崔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丽、被告崔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哲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20分许,原告金文哲驾驶吉hn0585号“奔驰”牌轿车行驶至参花街水上市场灯岗区处,与被告崔莲花驾驶的吉ha5425号轿车相刮碰。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7740.01元,现要求二被告承担50%即8763元。被告崔莲花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崔莲花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文哲与被告崔莲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崔莲花质证,提出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适用法条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适用该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证据3、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明细,及其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7744.01元。经被告崔莲花质证,提出对更换零件是否合理性有异议,对于车辆撞坏部位无异议。被告崔莲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崔莲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7时20分许,原告金文哲驾驶吉hn05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参花街与爱丹路丁字交叉路口(水上市场)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崔莲花驾驶的自有吉ha5425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左转弯时,双方转弯后在爱丹路由西向东方向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各负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7740.01元。审理中,经被告崔莲花申请,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崔文出庭证实:2014年9月某日早晨,被告崔莲花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文哲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相撞,因双方属相对方向行驶不是同方向行驶,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而应适用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原、被告车辆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车辆无违法行为时,右转弯车辆应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北中队民警石贵丞出庭证实,原、被告车辆在爱丹路由西向东方向,同方向两车道中间的花坛西侧发生碰撞,当时被告崔莲花的车辆在前,原告金文哲的车辆在后,原告金文哲车辆撞击到被告崔莲花车辆的右后侧。另查,爱丹路(延边医院至参花街水上市场路段)同方向均有两个车道,爱丹路由西向东方向外车道系公交车专用车道,通行时间为6点至20点(路边挂有标牌),被告崔莲花在参花街左转弯后欲驶入该车道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崔莲花驾驶的吉ha5425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崔莲花。本院认为,原告金文哲驾驶车辆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崔莲花驾驶车辆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双方相对方向行驶至参花街与爱丹路丁字交叉路口时,原告金文哲驾驶车辆右转弯、被告崔莲花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在爱丹路由西向东方向,同方向两车道中间的花坛西侧发生碰撞,由于事故地点系丁字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在相对方向行驶过程中转弯时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原、被告车辆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右转弯车辆应让被告驾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7时20分许,爱丹路由西向东方向外车道系公交车专用车道,通行时间为6点至20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崔莲花的车辆在前,原告金文哲的车辆在后,故被告崔莲花在事故发生时间驶入该车道发生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金文哲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莲花负30%的事故。因被告崔莲花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崔莲花承担3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740.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被告崔莲花,被告崔莲花应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金文哲;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5740.01元(17740.01元-2000元),应由被告崔莲花承担30%即4722元(15740.01元×30%)。综上,被告崔莲花共计应向原告金文哲赔偿672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00元+被告崔莲花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莲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文哲6722元。二、驳回原告金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金文哲负担6元,被告崔莲花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