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列永发与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永发,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原告:列永发,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被告:李雄,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王波,住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列永发诉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雄、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永发的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列永发诉称: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因需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由被告李雄、王波作担保。但由于被告自有资金500万元,故实际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后来被告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以本金8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约为24万元);2、被告李雄、王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雄、王波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月利率15‰,以到账金额为准;收款���户为:账户名: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账号:44×××7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800万元借款。但实际上,原告于当日分别委托广州市勤旺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开托贸易有限公司分五次共转账1300万元给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确认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李雄、王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提交《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支付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且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雄、王波为该借款进行了保证,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显属违约,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雄、王波,应当先由主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借款,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此请求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借款,被告李雄、王波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偿还借款���金8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被告李雄、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李雄、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列永发返还借款8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雄、王波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雄、王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雄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雄、王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