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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与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50号原告朱明珠。原告朱明芳。原告朱慧芳。原告朱爱芳。原告朱恩芳。原告朱秀芳。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芳。被告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进福,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诉被告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1月4日追加原告朱明珠、朱明芳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进福及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诉称,陈某某系六原告的母亲,2014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的护工将陈某某抱入轮椅,推至浴室准备洗澡,被告护工王某某未将轮椅刹车刹住,陈某某因轮椅后翻而重摔于浴室瓷砖上,造成其后脑出血。事发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并陪同陈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陈某某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由于伤势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于当天连续发出两张病危通知书。陈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处的两名护工照顾。陈某某于2014年7月6日1时58分抢救无效去世。原告认为系被告过错导致陈某某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200元、律师费800元、通讯费100元、医药费46,731.53元。被告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辩称,陈某某系高龄,已多年卧床,近来靠软食和半流质生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当班护工系具有资质的,且具备多年护理经验,因考虑到老人常年卧床,因此为其安排至浴室洗浴,系为老人考虑;陈某某坐在轮椅上手脚乱抓乱蹬使得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而摔倒,被告护工当时尚未脱离轮椅把手履行操作;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及时将陈某某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直至陈某某去世,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安排护工进行24小时护理,并邀请协调主任专家进行会诊,后老人因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存在过错,陈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身体机能退化、基础疾病严重所致。对原告具体诉请:丧葬费,认可28,150元;护理费,因在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两名护工全程护理,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通讯费、复印费均不认可;医药费金额凭据确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5,6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1924年1月29日出生,其配偶朱某某于1990年3月21日死亡,六原告系陈某某之女。2004年8月29日,原告朱明芳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陈某某入住被告处,由被告提供养老服务,此后,多次签订入住协议。2014年1月28日,原告朱明芳再次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并约定陈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专护。2014年5月23日9时30分许,由被告护工将陈某某从床上抱起放入轮椅并推入浴室准备洗澡,在浴室中,陈某某从轮椅上摔落至地面,后脑头皮发生撕裂伤,流血不止,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随救护车陪同陈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因陈某某的病情危重,医院两次向家属发出重危病情通知书。陈某某即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处两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7月6日1时50分许,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某某主要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引起该情况的疾病或情况为:脑外伤后。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朱慧芳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控告被告护工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日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进福出具承诺书,承诺定于2014年7月25日14时协商陈某某意外伤害赔偿问题。再查明,根据上海徐汇区社会组织评估中心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上海市老年照护等级评估表》记载,陈某某患老年脑、四肢肌肉萎缩、胆结石、肠癌术后等疾病,其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论为重度依赖,认知能力评估结论为:重度缺失,情绪行为评估结论为:重度异常。又查明,原告朱慧芳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费3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支出咨询费5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在事发后给付原告5,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入住协议书、被告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发票(入住费用)、重危病情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咨询费发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个人历史账户信息查询表、病历资料、照片(陈某某),被告提供的入住协议书、《上海市老年照护等级评估表》、病史记录、体检报告、医嘱单、健康档案、介绍信、委托书、医疗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某某摔倒受伤是否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二、陈某某摔倒受伤是否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某某在事发时已90岁高龄,根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病史记录及健康档案可见陈某某于事发时四肢肌肉均已萎缩,生活自理能力属于重度依赖,认知能力则为重度缺失,长期卧床,需护工定时翻身,结合陈某某的身体状况可以认定其严重缺失的行动能力不足以让其在有足够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轮椅上产生足够大的作用力使其摔倒在地,故对被告认为是陈某某自身手脚乱抓乱蹬而使重心失去平衡摔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某某情绪存在异常现象,生活自理能力及认知能力重度缺失,以期其通过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来预防此类摔倒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合理性,相反,被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养老机构,应对此类摔倒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先预防的能力,故被告即应将老人所缺失的那一部分安全注意义务附加于自身,进一步提高其安全注意义务,做好保护措施,且该保护措施需达到防止非正常滑落及轻微动作不足以引发坠椅事故的程度,采取这类适当的保护措施以确保老人在正常的日常生活中的人身安全亦是被告的职责所属。被告对于陈某某这般因生活自理能力严重缺失易发生座椅意外的老人,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此类坠椅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过错与本次摔倒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造成陈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肺部感染,而引起该情况系脑外伤后,而其脑外伤系因在被告处洗澡时摔倒造成的,故陈某某在被告处摔倒受伤与其最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鉴于事发时陈某某系90岁高龄,且其自身患有多种基础疾病,亦与其死亡有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陈某某自身的身体状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14,262.9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结合陈某某的死亡年龄,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30,218元;护理费,因陈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派遣两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亦未对其护理费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考虑陈某某伤后原告需至医院陪护且需处理本案纠纷,酌情确认交通费796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陈某某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期间,确认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陈某某住院期间,认定900元;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0元;复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医药费14,262.98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8元、交通费7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律师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7,131.98元的70%计221,992.39元(被告已支付5,600元,尚需支付216,392.39元);二、驳回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明珠、朱明芳、朱慧芳、朱爱芳、朱恩芳、朱秀芳负担1,005元,被告上海徐汇区虹梅街道敬老院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