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石嵩武、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X号。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嵩武。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南路南棉沿街商店X。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惠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莹,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被告石嵩武、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邓红悦,被告新业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萍、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签订了一份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61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嵩武发放贷款28.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嵩武未按期还款形成的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被告石嵩武以所购买的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1号楼X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被告新业房地产为被告石嵩武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8.8万元借给被告石嵩武,被告石嵩武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业房地产为被告石嵩武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石嵩武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被告石嵩武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嵩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签订的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61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石嵩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264.30元,利息12294.54元,罚息1334.8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石嵩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945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即座落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1号楼X号房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新业房地产对上述第2、3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业房地产答辩称:1、我公司只应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无依据。被告石嵩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石嵩武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签订了一份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61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石嵩武向原告借款288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石嵩武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三、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石嵩武承担;四、当被告石嵩武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嵩武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五、被告石嵩武以其所有的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1号楼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六、当原告依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原告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七、被告新业房地产为被告石嵩武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如被告石嵩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偿清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新业房地产追索。200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嵩武发放了288000元贷款,但被告石嵩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石嵩武共逾期14期,拖欠贷款本金196264.30元,利息12294.54元,罚息1334.80元。原告为此聘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9945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61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石嵩武发放了288000元贷款,但被告石嵩武截止2014年8月20日有14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起诉被告石嵩武后,被告石嵩武并未积极纠正其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石嵩武、新业房地产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石嵩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6264.30元,利息12294.54元,罚息1334.80元。因此,被告石嵩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264.3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2294.54元、罚息1334.80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嵩武赔偿律师代理费9945元的问题,《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质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石嵩武负担,在被告石嵩武属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聘请律师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且该律师代理费9945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石嵩武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945元。另外,《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嵩武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1号楼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新业房地产为被告石嵩武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石嵩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新业房地产追索,该约定排除了被告新业房地产要求先处理抵押物的抗辩事由,因此被告新业房地产应对被告石嵩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新业房地产提出其只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石嵩武、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编号:(2004)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619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石嵩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6264.30元;三、被告石嵩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为12294.54元、罚息为1334.8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626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石嵩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945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被告石嵩武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1号楼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被告石嵩武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嵩武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石嵩武负担,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嵩武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