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度宁与何煜、叶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度宁,何煜,叶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陈度宁。被告何煜。被告叶春荣。原告陈度宁诉被告何煜、叶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定于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诺若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绝归还,被告叶春荣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煜、叶春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煜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该借据载明:“我何煜现借到陈度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罚息。特立此据。借款人:何煜。担保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叶春荣。2010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煜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叶春荣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案经本院庭审、调解,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合议庭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立据向其借款,原告已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虽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系定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煜未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叶春荣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何煜清偿借款3万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荣应对被告何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度宁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春荣对被告何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