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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因与李某甲有矛盾,遂纠集周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工具,至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小洪桥路北侧果园里一间平房内,打砸屋内物品并将屋内的被害人李先见打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二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审理中,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许某某、张某某、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