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光朝与沈开妹、蔡明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朝,沈开妹,蔡明山,蔡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林光朝,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沈开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明山,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朝红,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光朝与被告沈开妹、蔡明山、蔡朝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开妹与被告蔡明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朝红系被告沈开妹、蔡明山之女,被告沈开妹、蔡朝红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开妹与被告蔡明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朝红系被告沈开妹、蔡明山之女。被告沈开妹、蔡朝红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蔡朝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沈开妹母女向林光朝借人民币现金两万块正(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沈开妹,2011年12月9日”。被告沈开妹在借条上捺印确认。此后,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三被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开妹、蔡朝红因经商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蔡明山、沈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开妹、蔡明山、蔡朝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光朝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沈开妹、蔡明山、蔡朝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沈开妹、蔡明山、蔡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