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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昌松、赵传桂与丛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云,吴昌松,赵传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云。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顺忠,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华新路*号。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平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丛云为与被上诉人吴昌松、赵传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丛云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缴款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丛云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丛云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并书面表示不愿意再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丛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