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青少年宫门口附近交易。当天18时许,二人在青少年宫门口附近路段见面后,张某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潘某某,潘某某便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张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8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净重2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红色药品(经检验,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吸毒先后于2004年4月9日、2006年9月2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案发当天,经对报告人潘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其结果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潘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