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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邵某甲采用淘宝网、qq聊天等方式与买家联系,商谈买卖枪支型号、数量、价格、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等事宜,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后直接由曹某甲快递邮寄枪支给买家,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买卖枪支。同年3月份至4月份,刘某伙同刘某甲、邵某甲贩卖给余某枪支3支。经鉴定,涉案的3支枪支均系气枪,具有致伤力。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邵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刑)在互联网上非法买卖枪支。邵某甲、刘某甲采用淘宝网、qq聊天等方式与买家联系,商谈买卖枪支型号、数量、价格、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等事宜,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后由刘某联系曹某甲(已判刑)将枪支直接快递给买家。同年3月至4月,刘某等人贩卖给余某枪支3支。经鉴定,涉案的3支枪支均系气枪,具有致伤力。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邵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结伙在淘宝网上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淘宝一卖家先后购买三支管制枪支,通过汇款至邵某甲的农行账户,而后收到快递邮寄的枪支。3、支付宝截图、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证明余某与邵某甲联系购买枪支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涉案枪支均已被扣押。5、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枪支系气枪,具有致伤力。6、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8、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