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12-17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郭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郭明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职员。被告:郭明道,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与被告郭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明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至2012年10月23日到期。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若被告郭明道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被告郭明道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明道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6086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被告郭明道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明道承担。被告郭明道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郭明道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愿意尽最大努力偿还。另外2014年夏天催贷时的本息为13000元,现在起诉的本息16086元高于那时的数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明道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借款期限为1年。对于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将本金10000元交与被告郭明道。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明道未申请展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郭明道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明道对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明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义务给付被告郭明道本金10000元,被告郭明道在借款到期后却拒不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求被告郭明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明道辩解的利息数额,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的利息为6086元,并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天数为366天,利息为1467.25元,由于被告郭明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天数为768天,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利息及罚息为4618.24元,共计利息为6085.49元。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85.49元(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未交纳),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郭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